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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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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174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6月19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黄波,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汉族,1992年6月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1742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90年6月19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黄波,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汉族,1992年6月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河南省民权县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被告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年底认识,农历2014年10月26日在原告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与被告成亲,共向被告方支付彩礼现金1370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感情一直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矛盾升级。被告于2015年5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并将原告诱骗到娘家,在2015年7月6日上午抢走了原告购买的雪佛兰轿车和魅族移动手机。故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彩礼137000元,红色雪佛兰轿车一辆(车牌号豫AW6V23,价值86000元)及魅族MX4Pro移动手机一部(价值21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应该返还原告彩礼,因为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双方婚姻条件已经成就;2、原告所诉称的彩礼数不对,被告从未收到彩礼款137000元。原、被告订媒见面礼16000元,压箱礼99000元,原告所诉称的的彩礼是虚假的;3、原、被告婚后购买一辆轿车,价值86000元,该车购车款被告共出资80000元,该车的购置税和牌照税是原告所支付,购车出资款被告均有证据证明,如原告要回该车,应向被告返还先前添付的80000元购车款。关于4G手机之事,原告所诉是虚假的,被告从未见到过其手机;4、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具有重大过错,因为在双方婚后同居期间,被告又与其他女友交往造成该婚姻的解除。原告的行为给被告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送给被告的彩礼数额是多少,应如何返还;2、雪佛兰轿车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还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3、原告是否将魅族手机交付给了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收条一张、二手车交易合同一份及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车牌号为豫AW6V23D的红色雪佛兰轿车一辆系由原告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价值为86000元;第三组,魅族MX4Pro移动手机的购机发票,证明手机由原告购买,价值2199元;第四组,录音光盘及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和手机被告强行占有,拒不返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车是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被告共出资80000元购买该车;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购买过该手机,不能证明该手机现在被被告占有。对录音资料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并且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手机、车辆强行占有的情况;该录音是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应当排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合法身份情况;第二组,1、媒人杜某甲调查证言笔录一份,2、刘某某调查证言笔录一份,3、杜某乙调查证言笔录一份,4、翟某某调查证言笔录一份,5、邮政银行流水信息两张,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底订媒,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6000元,并于2014年农历10月19日给被告过压箱礼99000元;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对该婚姻的解除具有重大过错,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诉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一辆轿车,被告添付80000元购车款,该添付的80000元购车款系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原告主张索要该车所有权其应返还被告添付的80000元购车款;被告也未见到原告的手机,不存在返还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2、3、4有异议,这四份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四位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该四位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询问,请求法庭对这四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取了4万元,但不能证明被告为购车交付了钱;2015年3月4日被告汇出2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传唤了证人姬兰英、李永西、

李明兴出庭作证。

原告对上述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证人的陈述均有异议,证人均是原告的近亲属,明显偏袒一方,不能客观真实的陈述案情。原告的母亲和伯父的证言部分相互矛盾,可以反映出证人姬兰英的证言部分虚假。证人李永西说的部分款项不存在,连原告的母亲都不知道,证人李永西更不可能知道。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对方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明原告购买价值为86000元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红色雪佛兰轿车一辆的有效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原告购买价值2199元的魅族MX4Pro移动手机一部的有效证据使用;第四组证据录音的谈话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中证人李明兴的证言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证人姬兰英、李永西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其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2、3、4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被告未说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理由,对其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原告认可其中的40000元用于购车以及另20000元汇入了原告的账户,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