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0847号
原告殷某某,女,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殷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峰,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经常居住地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未进行深入了解,就草率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15日生下一个女儿孔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一直争吵不断,被告经常在争吵中对原告大打出手,而且被告精神异常,常用语言威吓原告,曾用刀将原告父亲胳膊扎伤。生活期间,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以来半年多,被告及其家人没去叫过原告,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问。春节前一天,被告还带着家人到原告家大闹一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8000元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经交往确立自由恋爱关系,婚前了解较深,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了一女。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虽有吵架,但都属于夫妻间的小摩擦,并非经常吵架,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很好。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
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如何抚养;3、若判决离婚,双方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原、被告的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三、原、被告婚生女儿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女情况;四、(2014)民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曾起诉过离婚;五、殷某甲、殷某乙调查笔录各一份;六、申请证人殷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代理人对孙某某、付某某、孔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二、申请证人付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睦,夫妻感情未破裂,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曾多次邀请邻居去原告家中调解,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五异议认为,两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是原告娘家邻居,其证言有倾向性,不客观不真实,证言均用了猜测、评论性的语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异六议认为,证人证言不是事实,与事实严重不符,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异议认为,原告不认识孔某某,证言不真实;付某某笔录不符合事实,其没去过;孙某某、孔某甲没去过,所述不是事实,也没给孩子带东西。对证据二认为,证人证实了原、被告闹矛盾,原告回娘家,虽然被告找人去过一次,但闹的非常厉害,证人也没调解好,说明双方根本无和好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六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被告找人去原告处调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月9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宁陵县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居住生活。双方婚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孔某乙,2012年10月29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六组合沙发一套、餐桌一个、电视柜一个、八组合衣柜一套、衣架、梳妆台、茶桌各一个,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存放。原告曾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江
审 判 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胡现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