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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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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140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曾用),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1401号

原告某某,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又名张曾用),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于某某,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同上,原系张某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整;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于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2、对证人胡金山的调查笔录一份;3、民权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1、2014年8月27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2、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张某某、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张某某、于某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张某某、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张某某、于某某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

期限两个月,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于某某2015年6月24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被告张某某、于某某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于某某应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于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13570元,由被告张某某、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振江

代理审判员  门 艳

人民陪审员  周恩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莹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