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0736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93年6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李某甲(李某某之父系),男,汉族,1961年7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所地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91年5月1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刘某甲(系刘某某之父),男,汉族,1964年10月29日生,住所地同上。
原告李某某、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之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星、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经媒人介绍第一原告与第一被告订婚,为此,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有:见面礼8800元,大礼66000元,看嫁妆礼4600元,中间原告又多次给被告现金计6300元。现因双方退婚,而被告却拒不返还彩礼,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经媒人介绍在2012年认识,2013年1月6日订婚,彩礼66000元,在李某某婚房装修期间,李某某以装修房屋理由要走30000元,并让刘某某在全友家具店买一套30000多家具一套,原告无理由向被告提出退还彩礼钱。要求原告赔偿受害者名誉损失,公众道歉。原告李某某现已结婚,性质恶劣,欺骗婚姻。过年期间原告家人多次到家中无理取闹,造成被告刘某甲心脏病复发住院,修养,无法正常工作,直接造成经济损失。1、要求原告赔偿受害人名誉损失,公众道歉。要求原告赔偿住院,医疗,务工8000元。2、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告方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数额是多少?2、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医疗费、陪护等8000元?
原告认为焦点2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1,代理人调查证人孟某某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代理人调查证人李某乙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1,原告送给被告见面礼8800元。大礼现金为66000元,看嫁妆礼4600元,中间又多次给女方现金6300元;退婚时在媒人的见证下,经双方结算除男方此前借走的30000元,女方仍欠男方彩礼现金61000元;2,原被告解除婚姻是由被告的过错所致;第三组: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孟某某称,孟某某是原、被告双方的媒人,男女闹矛盾,孟某某去调解没有调解成,因为种种原因,解除婚约了。当天晚上就算钱了,剩余未退数额是61800元,女方当时没有提出异议。男方把东西箱子毛毯拿走,钱没有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调查笔录,数额杂项不对,见面礼,大礼钱、看嫁妆礼对。男方借走30000元对。是由原告提出的解除婚约。这个6300元我不知道,当时不在家,在浙江打工,戒指、项链已退还。按风俗,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女方一分钱都不退还。对第三组出庭证人证言异议认为,证人说大礼与见面礼是对的。当时算的时候被告有点气,没有说话,男方烟酒东西都算上了,说明男方早都算好了,早就想和女方拉到了,当时算的61800元,我也不知道有没有算那3万元。
针对被告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辩意见:中间给女方现金6300元,其中3000元是修项链,戒指钻石掉了3000元,借给现金300元。关于退婚的原因,我去店里去找被告,被告说的退婚,说该多少钱给多少钱。戒指,项链已收到。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住院清单;2、家具收据;3、公司证明。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住院花费及购买结婚家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对1、3均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婚约彩礼案件,不是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如果被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可另行起诉。关于嫁妆收款手续,本身没有异议,均存放在被告家中,所有权仍是被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针对原告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质辩意见不能成立。因为婚姻这个事儿住院和买的家具。男方说初六来拉嫁妆,但是一直没有来拉,男方拿我们的钱装修房,当时怎么不说,被告订好的酒席20桌,亲戚邻居都通知了,名誉都受损了。
根据被告的质辩,原告认为:是2014年8月份借的30000元,但不是装修的房。定家具是五月一日。被告本身就有心脏病。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第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被告虽订购了嫁妆,但嫁妆均在被告家中,无法证明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农历正月,经媒人介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
订婚,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礼8800元,大礼66000元及衣物和食品等,看嫁妆礼4600元,原告给被告修项链、戒指款6000元。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方要走30000元。2015年初原告提出退婚,经媒人孟某某及原、被告清算,被告下剩61800元没有退还原告,双方清算后,被告刘某某将项链及戒指退还给了原告。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13年初订婚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初原告要求退婚,经原、被告清算后,被告下剩61800元彩礼没有退还原告;被告刘某某将项链及戒指退还给了原告(修项链及戒指原告给被告刘某某6000元),应减去6000元,下剩55800元未退还原告,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的90%,即下剩55800元X80%=446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4640元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名誉损失,公众道歉,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8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没有提起反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虽订购了嫁妆,但嫁妆均在被告家中,无法证明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对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李某甲彩礼446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领
审 判 员 李改云
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