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嘉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93年8月5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建、蔡威、人民陪审员吴先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向被告袁某某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22日上午9时在本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清华、高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女儿张某于2015年3月16日出生,在原告怀孕九个月时,由于家庭矛盾,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女儿出生时,被告及家人都有出面看望,在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没有出过一点钱,经原告要求,被告不愿承担抚养费用并拒绝返还原告的个人物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女儿张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被告袁某某庭审中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由于被告庭审中缺席,也未答辩,不再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子女。 本院就张某与被告袁某某的身份关系进行了调查。庭审当天,袁某某堂兄袁卫东到庭称接受袁某某的口头委托前来调解,本院就张某与袁某某的身份关系向袁卫东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当庭予以宣读,原告无异议。 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袁某某庭审中缺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袁卫东笔录中陈述了其来法庭系袁某某让其前来调解,并称被告袁某某认可张某系与原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庭后,袁某某来电陈述了其与张某是父女关系,与袁卫东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袁卫东陈述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袁卫东陈述及袁某某电话陈述相互印证,对证实本案有关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14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5年3月16日原告张某某生育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张某,现因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女儿张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袁某某承担。二、判决原告的个人物品(包括被子6个、床单1个、茶具1套、塑料盘2个、瓷盆2个、塑料盆1个、不锈钢铝盆1个、茶瓶2个),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未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张某现在哺乳期内且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袁某某应承担非婚生子女张某的抚养费。本案中,被告袁某某为农村居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袁某某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子女抚养费的计算方式,无固定收入的,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计算张某至18岁的抚养费的数额共计为42372.45元(9416.1元/年×25%×18年=42372.45元),每年应支付2354.02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个人财产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的非婚生子张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015年女儿张某的抚养费2354.02元,此后于每年3月16日前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女儿张某的抚养费2354.02元,直至张某年满十八岁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某、被告袁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新建 审 判 员 蔡 威 人民陪审员 吴先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清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