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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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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梅与刘颖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张秀梅,女,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颖,女,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光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张秀梅,女,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颖,女,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光涛,河南省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秀梅诉被告刘颖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杨新建、母红梅、人民陪审员张修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扎根、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梅诉称,2014年11月7日9时许,原告行至虞城县化工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处,被告骑电动二轮自行车从原告后面将原告撞伤。被告陪同原告到虞城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到刘店乡黄久长正骨专科医院就诊。被告支付了医药费,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骑电动车从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化工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处,原告骑自行车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当时被告已快过交叉口听到有人摔倒,被告停下电动车,原告让被告陪她到医院治疗,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疏于观察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伤与被告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否承担责任,若承担应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120日;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5、对原告与被告谈话的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个,证明被告刘颖向原告陈述,自己刚与老公吵过架,心情不好,骑车精神不集中,将原告撞伤,自己愿意赔偿原告一切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如下:一、对证据1、2无异议;二、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应在治疗终结三个月后鉴定,伤残评定标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标准,而不应适用职工工伤职业病等级伤残标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三、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是票据,应提供正规发票。四、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该录音是原、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协商,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仅认原、被告和解时的几句话,确定双方的责任。该证据证实原告所有花费是被告支付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且申请了重新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张秀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大约为2个月。原告对该重新鉴定的结论无异议。对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实际费用,且盖有鉴定机构印章,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显示了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处理时的协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另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被告骑电动二轮自行车,在虞城县化工路与胜利路交叉口两人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被告陪同原告就医并支付医药费30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张秀梅与被告刘颖两人发生碰撞,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则上可由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张秀梅的损失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为36587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15年×10%】;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为4680元(28472元/年÷365天/年×60天】。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张秀梅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42567元。被告刘颖赔偿原告张秀梅21284元(42567元×50%】。本案原告张秀梅在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刘颖赔偿原告张秀梅损失共计24284元(21284元十3000元】。原告诉请超出上述赔偿数额部分因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梅24284元。

二、驳回原告张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颖承担407元,原告张秀梅承担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秀梅、被告刘颖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建

审 判 员  母红梅

人民陪审员  张修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静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