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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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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治领与蔡金亮、王秀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被告蔡金亮,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王秀荣,女,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惠治领与被告蔡金亮、王秀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

被告蔡金亮,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王秀荣,女,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惠治领与被告蔡金亮、王秀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陈海彦、人民陪审员吴志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被告王秀荣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治领诉称,2015年1月2日,原告承包了毕远帅在营廓镇水厂对面28间门面房的辅助工程量。因毕远帅与购房户签有逾期交房违约金,故毕远帅与原告签订该辅助工程必须在2015年3月2日竣工,如违约不仅解除合同,原告还要支付工程总造价20万元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8个工人施工,当时约定大工120元/天,小工100元/天。被告无理取闹,依仗家住当地非法阻止原告施工,虽经公安机关数次出警制止,原告仍无法施工。并因此造成毕远帅逾期交房。毕远帅与购房户因违约金产生争议,房子被法院查封,给毕远帅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与毕远帅达成调解协议,解除承包合同,并一次性支付毕远帅违约金5万元,工人工资自理。原告的上述损失均是由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被告蔡金亮、王秀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毕远帅占用答辩人承包地建房,却就赔偿房屋的间数和所处位置对答辩人存在欺骗,答辩人无奈占住进毕远帅建在答辩人承包地上的毛坯房内。在答辩人与毕远帅之间的纠纷没有妥善解决之前,原告惠治领不应承包该工程。且原告是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和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惠治领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惠治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象:营廓镇木兰水厂对面28间门面房系毕远帅所建,无争议。2、2013年3月6日,许志功与本案被告蔡金亮、王秀荣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用地已签订协议,并且已给被告留下了5间房子。3、2015年1月2日,毕远帅与惠治领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毕远帅将28间门面房的辅助工程量交由惠治领承建,并约定了交工时间及违约责任。4、2015年4月11日,虞城县木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为惠治领和毕远帅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惠治领与毕远帅的施工协议解除,并赔偿毕远帅5万元的违约金且履行。5、工人工资清单,证明从2015年1月2日到2015年4月11日,原告发放工人工资75740元。

被告蔡金亮、王秀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李银山、毕远帅主动到庭作证。李银山证言:原告惠治领承包了毕远帅在营廓镇木兰水厂对面28间门面房的辅助工程,工程总造价20万元。因被告蔡金亮、王秀荣阻扰施工,致使原告惠治领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日期完成承包的工程,并因此解除了和毕远帅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惠治领同意赔付毕远帅违约金5万元,并已实际赔付毕远帅违约金2.5万元,下余2.5万元向毕远帅出具了欠条。毕远帅证言:2013年毕远帅和许志功在营廓镇木兰水厂对面开发建房时,占用被告蔡金亮、王秀荣2.38亩承包地,因补偿房屋的间数和位置与二被告产生纠纷。在其将28间门面房的辅助工程承包给原告惠治领后,二被告阻扰惠治领施工,致使惠治领违约。惠治领按协议应赔偿毕远帅损失5万元。惠治领向其出具欠条,未实际赔付。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2、3、4、5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真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明确补偿房子是八间、上下两层半,位置固定在门面房从东面数起第五间到第十二间,且合同上只有蔡金亮的签字,王秀荣未签字。证据3、4、5与二被告无关。

对李银山、毕远帅的证言,原告惠治领无异议,被告认为二人的证言不真实,不认识李银山。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因其违反土地流转的有关规定而不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4,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原告惠治领支付工人自2015年1月2日至4月11日的工资清单,原告陈述因二被告数次阻止,致使其无法施工,却又同时提供出支出75740元的工资清单,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与其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人李银山、毕远帅的证言,其证明原告惠治领与被告蔡金亮、王秀荣纠纷起因部分与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是否实际赔付毕远帅违约金5万元,二位证人说法不一致,与原告陈述亦不相符,本院对此证言部分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原告惠治领与案外人毕远帅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承包毕远帅在营廓镇水厂对面28间门面房的部分辅助工程。工程总造价20万元,工程期限为2015年1月2日至3月2日,如乙方(即本案原告惠治领)违约,甲方(即毕远帅)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30%的违约金。被告蔡金亮、王秀荣因与毕远帅用地补偿存在纠纷,占住进毛坯房内,阻扰工人施工,致使原告惠治领未能施工。经虞城县木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惠治领与毕远帅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解除承包合同,惠治领同意赔付毕远帅违约金5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被告蔡金亮、王秀荣因与案外人毕远帅存在纠纷,以占住进毛坯房的方式阻扰原告惠治领施工,显属不当。但原告惠治领凭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的行为给其带来赔付违约金5万元、支付工人工资75740元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惠治领要求被告蔡金亮、王秀荣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治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惠治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红

审 判 员  陈海彦

人民陪审员  吴志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海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