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744号 原告丁湾湾,女,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丁文娜,女,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丁相东,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欣,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秀英、丁湾湾、丁文娜与被告丁相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丁湾湾、丁文娜,被告丁相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秀英之夫,丁湾湾、丁文娜之父丁相银与被告丁相东系兄弟关系。2011年2月,丁相银因病去世后,被告丁相东趁原告外出务工之际,陆续非法侵占、买卖原告的三处土地:村东地责任田起土坑1.77亩的一半,7人场地的一半,油路东面自留地0.54亩。原告一再向被告索要土地,被告以欺骗等各种手段拒绝返还或赔偿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上述土地或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相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方没有土地承包经营许可证和宅基证,且双方因为涉案三块土地发生的纠纷已于2015年4月30日经虞城县木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了协议书一份。按照该协议,答辩人与丁相银之前签订的分家协议书已解除,涉案三处土地的使用权、管理权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已给付原告李秀英、丁湾湾、丁文娜土地转让费40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土地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李秀英、丁湾湾、丁文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适格。2、丁相东与丁相银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争执的三处土地属于丁相银,丁相银去世后,应属于原告母女三人所有。3、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丁相东偷卖了属于三原告的土地。 被告丁相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经虞城县木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丁相东已给付原告李秀英、丁湾湾、丁文娜41200元款,其中40000元是土地使用转让费,1200元是原告旧砖折款。2、原告方收款41200元的收据,其中21200元是李秀英出具的收到条,20000元是转账凭证。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涉案三处土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证和宅基证,双方约定的处分土地的协议属于个人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系丁相东与丁相银兄弟之间的分家协议,该协议未经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认可,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李秀英、丁湾湾、丁文娜与被告丁相东因涉案三处土地即村东地责任田起土坑1.77亩的一半、7人场地的一半和油路东面自留地0.54亩发生纠纷,经虞城县木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丁相东享有该三处土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并一次性付给李秀英、丁湾湾、丁文娜4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付原告现金21200元,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共计给付原告款项41200元,其中40000元为土地转让费,1200元为原告的旧砖折款。2015年7月15日,原告李秀英、丁湾湾、丁文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相东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上述土地或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结合本案,原告李秀英、丁湾湾、丁文娜未能提供出涉案三处土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仅凭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该不动产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李秀英、丁湾湾、丁文娜要求被告丁相东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上述土地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秀英、丁湾湾、丁文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秀英、丁湾湾、丁文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