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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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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领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李艳领,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李艳领,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魏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艳领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合议庭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杨新建、母红梅、人民陪审员张国颖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艳领委托代理人彭雪峰、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领诉称,2015年2月9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豫NQD867号轿车沿虞城县谷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该路5KM+700M地点时,与赵德民由北向南行驶往东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在电动三轮车上乘坐的赵德民之妻张爱勤受伤,赵德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本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艳领与赵德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豫NQD86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共计400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15000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双方构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但是事故之后,原告并未按照保险法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约定,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也未对相关理赔材料进行审核,更未对原告进行拒绝理赔,故原告直接提起保险合同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提起的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第三者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原告所有的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12万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之约定,对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负责赔偿;如果原告车辆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交强险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3、本次事故造成人死亡,一人受伤,该第三者的损失应当依据相应证据依法确定,原告和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只对依法应当由原告负担的部分进行理赔;4、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过程中,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拒赔,没有过错,不应当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李艳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李艳领与赵德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给赵德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张爱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一切费用合计400000元,且将该赔偿金已实际履行;2、张爱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一张。证明张爱勤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1716.09元;3、赵德民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一张、。证明赵德民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9446.73元;4、赵德民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一份、殡葬证、火化证一份。证明赵德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事实;5、虞城县店集乡郭庄村民委员会、店集乡派出所出具证明三份、张爱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赵德民其母亲系1932年5月4日出生,赵德民共姐弟8人,计算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张爱勤系1954年11月3日出生,系农村户口;6、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爱勤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及十级伤残;7、李艳领驾驶证、行驶至、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李艳领具备驾驶资格、具备上路条件、事故发生在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李艳领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损害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因被告未参与,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赔偿协议系原告和第三者家属自行达成,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三者的损失应当依法核定,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同时,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按照保险条款之约定,被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负担50%的赔偿份额;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保险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另外,对于原告的赔偿清单,被告认为,对于伤者张爱勤的明细,精神抚慰金结合同等责任的过错以及九级伤残的后果,请求在3000元内酌定,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当按照20%计算,年限以其年龄为准;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交通费无证据不应支持;对于死者赵德民的损失明细,死亡赔偿金年限以其实际年龄为准,因赵德民伤情严重,故不应当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同等责任的过错,精神抚慰金请求在10000元内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能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有异议证据1中的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因其在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李艳领一次性赔偿给赵德民、张爱勤400000元,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均盖有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印章且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9日11时30分,原告李艳领驾驶豫NQD867号轿车沿虞城县谷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该路5KM+700M地点时,与赵德民由北向南行驶往东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在电动三轮车上乘坐的赵德民之妻张爱勤受伤,赵德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本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艳领与赵德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豫NQD867号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保险金额2000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共计400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15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