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765号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高中,农民。 被告王国平,退休干部。 原告刘永军因与被告王高中、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31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中、王国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军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高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违约金为百分之三。期限两个月。并由被告王国平及被告王高中的挖掘机做担保,然而被告却言而无信,到期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高中、王国平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27日显示有被告王高中及担保人王国平署名的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高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国平作为担保人应与被告王高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高中、王国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所举该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关系,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根据生活常理与习惯,借条原始条据仍由原告持有,可认定被告尚未向原告清偿欠款。 被告王高中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高中向原告刘永军借款150000元,双方就利息、违约金及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国平为担保人,被告王高中仅支付了原告前三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高中向原告刘永军借款15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借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高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就利息、违约金及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高中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刘永军仅要求被告王高中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平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高中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刘永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计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国平对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高中、王国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杨荣方 人民陪审员 张 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