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397号 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喜云,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杜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海涛 代理审判员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张 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崇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