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299号 原告倪秀美。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南路290号(天星公司南楼1-2层)。 负责人王凤飞,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 负责人石军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秀美因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秀美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庆鹏、大地保险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秀美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倪秀美邀请柳峰帮忙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在连霍高速公路554公里北半幅车辆失控撞到高速公路护栏上,造成车辆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认定,柳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倪秀美保险金74600元。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本案事故真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形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首先同意紫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另外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归德支行,原告倪秀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倪秀美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倪秀美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倪秀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作出的第2015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署名柳峰的驾驶证及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各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4、施救费票据15张,计款1500元;5、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1份;6、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1份,计款1900元;7、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商诚价评字(2015)第14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8、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2000元。原告倪秀美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8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4-8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异议称,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需核实原件;对证据材料4的异议称,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材料5、6的异议称,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材料7的异议称,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车辆仅前方受损,达不到报废程度,即使推定全损,扣除残值过低,请法院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8的异议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8,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即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并要求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但被大地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参照标准正确,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倪秀美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原告倪秀美以柳子晨为被保险人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含71000元赔偿限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100000元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2015年6月4日2时40分许,柳峰受原告倪秀美邀请帮忙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在连霍高速公路554公里北半幅时,车辆失控撞到高速公路护栏上,造成豫N×××××号小型轿车和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认定,柳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N×××××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69200元。原告倪秀美支付评估费2000元、支付施救费1500元。同时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连霍高速公路4米波型钢板护栏2块、护栏立柱1根、污染路面3平方米的路产损坏,2015年6月4日,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一支队连霍高速郑州路政大队给柳峰下发赔偿1900元的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2015年6月8日,原告倪秀美支付给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款1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倪秀美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原告倪秀美以柳子晨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倪秀美是被保险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又是保险费的实际交纳人,应是保险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实际投保人,且商业险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归德支行同意本案商业险理赔金由原告倪秀美主张收益。原告倪秀美依法对涉案保险金享有收益权,故原告倪秀美有权起诉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原告倪秀美为其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全损。并造成连霍高速公路4米波型钢板护栏2块、护栏立柱1根、污染路面3平方米的路产损坏,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倪秀美请求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理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原告倪秀美提交有效证据确定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费69200元;施救费15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26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倪秀美路产损失1900元。因肇事司机柳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71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倪秀美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70700元。原告倪秀美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倪秀美交强险保险金19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倪秀美商业险保险金70700元; 三驳回原告倪秀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