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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军诉王高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2015)睢民初字第794号 原告刘永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高中,农民。 原告刘永军因与被告王高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

(2015)睢民初字第794号

原告刘永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高中,农民。

原告刘永军因与被告王高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5年7月31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军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违约金为百分之三。期限两个月。然而被告却言而无信,到期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息自2014年9月3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高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7月2日显示有被告王高中及担保人袁渡洋署名的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高中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王高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所举该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关系,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根据生活常理与习惯,借条原始条据仍由原告持有,可认定被告尚未向原告清偿欠款。

被告王高中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王高中向原告刘永军借款30000元,双方就利息、违约金及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案外人袁渡洋为担保人,被告王高中仅支付了原告前两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高中向原告刘永军借款3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借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高中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就利息、违约金及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高中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刘永军仅要求被告王高中自2014年9月3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高中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刘永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息自2014年9月3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高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杨荣方

人民陪审员  张 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