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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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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昌龙诉祝海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2015)睢民初字第1510号 原告祝昌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海军,农民。 原告祝昌龙因与被告祝海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方独任审判,向原告送

(2015)睢民初字第1510号

原告祝昌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海军,农民。

原告祝昌龙因与被告祝海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方独任审判,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27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昌龙的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祝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19时许,在睢县董店乡董店众慧超市门口,被告祝海军无故辱骂原告,后又对原告实施殴打。经睢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祝昌龙的头部损坏、面部损坏、左手部损伤和体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睢县公安局作出睢公(董)行罚决字(2015)08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实施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但被告却不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

被告祝海军辩称:该事件的发生系原告祝昌龙喝酒后辱骂被告引起,过错不在于被告,且原告也将被告打伤。另外董店派出所也已将被告拘留五天,故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祝昌龙要求被告祝海军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该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睢公(董)行罚决字(2015)08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董店派出所对祝海军的询问笔录两份;3、董店派出所对祝昌龙的询问笔录两份;4、董店派出所对王磊的询问笔录一份;5、董店派出所对祝敬永的询问笔录一份;6、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据材料1-6证明被告祝海军故意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7、医疗费单据两份;8、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9、原告祝昌龙住院病历一份,证据7-9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后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5765.63元;10、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证据材料3、4、5所述不真实,该三位证人均已喝过酒,按照辈分,原告系被告的侄子,如果原告不先辱骂被告,被告作为原告的叔叔不可能先动手殴打原告,故原告的过错在先;另外原告要求交通费无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材料1、2、6、7、8、9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3、4、5均系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依法确认其中能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内容为有效证据。

针对该焦点,被告祝海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4日19时许,原告祝昌龙喝过酒后在睢县董店众慧超市与他人喝茶过程中与被告祝海军相遇,双方因口角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后在该超市门口双方发生厮打,被告祝海军用拖把将原告祝昌龙打伤,原告的伤情经睢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祝海军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祝昌龙受伤后,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5765.63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禁止任何人施以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本案中,原告祝昌龙喝过酒后与被告祝海军因口角发生争吵,后被告祝海军将原告祝昌龙打伤,原告受伤的后果系被告祝海军殴打行为引起,且被告祝海军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故被告祝海军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故对其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5765.63元;2、误工费1100元(50元×22天);3、护理费1100元(50元×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至于原告所诉请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25.63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祝昌龙酒后与被告祝海军因口角发生争吵,其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纠纷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计款6107.94元。被告祝海军辩称其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祝海军虽然已经因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祝昌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107.94元;

二、驳回原告祝昌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祝昌龙负担10元,被告祝海军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