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庞在周,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强,又名李铁良,农民。 被告郭玉芹,农民,系李兴强之妻。 原告庞在周为与被告李兴强、郭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于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公告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在周的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李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在周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存在表亲戚关系,二被告准备建超市,于2014年农历1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由被告李兴强以李铁良的名字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注明利息每年100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兴强没辩称:欠原告本金10万元属实,利息每年1万元,但手里现在没有钱,等将被告家的房子卖掉后偿还。 被告郭玉芹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档案局出具的证明1份;2、被告以李铁良的名义出具的欠条1份。 被告李兴强、郭玉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郭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兴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兴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有被告李兴强出具的欠条为证,在原告催要后李兴强应及时偿还,被告李兴强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因被告郭玉芹与被告李兴强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玉芹应与被告李兴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兴强、郭玉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庞在周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按每年10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兴强、郭玉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永 审 判 员 韩国禹 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振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