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323号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黄子瑜、次子黄子晨。原、被告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经常无故闹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在其娘家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黄子瑜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黄子晨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差额抚养费;3、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庭审时,原告对其主张的婚前财产嫁妆一套放弃不要了,主张长子黄子瑜由被告抚养,次子黄子晨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用,称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原告和二儿子黄子晨户口登记卡一份;3、原告娘家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大黄集镇湾杨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4、(2014)睢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方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先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黄子瑜,××××年××月××日生育次子黄子晨。长子黄子瑜现随被告生活,次子黄子晨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曾生过气。2014年春节后农历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至本案开庭审理已有一年,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双方更没有和好。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原、被告的子女抚养及其抚养费负担问题,因原、被告的长子黄子瑜现随被告生活,次子黄子晨现随原告生活。因此,原、被告的长子黄子瑜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的次子黄子晨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抚养其儿子的抚养费各自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长子黄子瑜由被告抚养,次子黄子晨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抚养儿子的抚养费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人民陪审员 蒋 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聂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