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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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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2015)睢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邢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甲,农民。 被告李某乙,农民,李某甲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

(2015)睢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某某,农民。

被告某甲,农民。

被告李某乙,农民,某甲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张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4年12月30日原告给被告送去见面钱11000元,12月31日又送去彩礼现金66000元,衣服钱2000元。后应被告方要求于2015年1月又给被告送去现金60000元,衣服钱1000元;同月拍婚纱照5000元;2015年2月买三金和衣服花费10000元;××××年××月××日举行婚礼酒席花费15000元,婚庆5000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去被告家走亲戚共计花费20000元;2015年2月至6月给被告买苹果手机6000元,买衣服5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每月给被告零花钱6000元,共计30000元,以上共计236000元。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同房,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李某甲以身份证丢失为由拒绝办理。被告共计在原告家生活两个月,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却不愿退还原告所送彩礼现金,后经一再协商未果。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共计236000元。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彩礼数额不实;对原告诉称的彩礼,如果有证据予以证明该彩礼确实存在,因原、被告已同居几个月,也应酌情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诉称的2015年1月给被告现金60000元、衣服钱1000元、拍婚纱照5000元、买三金10000元、办酒席钱15000元、婚庆5000元、走亲戚花20000元、买手机6000元、又买衣服5000元、零花钱30000元等这些均不是彩礼范围,不要说原告无证据证明,即便有证据证明,这些是二人同居期间产生的,依法也不应返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给被告送彩礼的数额。2、二被告应如何返还原告所送彩礼。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词。2、证人韩某的出庭证词。原告据此证明给被告送见面钱11000元、压箱钱66000元、衣服钱2000元及现金60000元等事实。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针对第一焦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为:既然证人知道给被告送11000元、66000元,不知道回帖数2000元与实际不符;对原告所诉的2015年1月送的60000元没经两个媒人的手,只是听说,属传来证据,不能作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其形式合法,证人均是被告的同村村民,所述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刘某、韩某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4年12月30日,原告给被告见面钱11000元;订婚时,原告给被告送压箱礼66000元及衣服钱2000元,被告给原告回帖2000元。××××年××月××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举行仪式前原告又给被告现金60000元,衣服钱1000元。因双方之间出现矛盾,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就彩礼返还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若属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甲虽已同居,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将原告所送彩礼酌情予以返还。结合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同居时间、原告所送彩礼数量、当地农村居民的收入水平、被告的回帖等具体案情,以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彩礼现金70000元为宜。被告李某甲在与原告订婚时虽已成年,但其与父母共同生活,其父亲李某乙亦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现金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原告承担29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1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永

审 判 员  韩国禹

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振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