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243号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红权,农民。 原告王传强因与被告梁红权、梁国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传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梁国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红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传强诉称:2014年夏季,二被告在中牟县杨庄社区承建一处工地,二被告将其承建楼房粘贴外墙瓷砖的工作交给原告等人施工。工程结束,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13428元,被告梁红权于2015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推拖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3428元。 被告梁红权、梁国法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梁国法庭审时口头辩称:2014年夏季,原告跟随被告在中牟县工地干粘贴外墙瓷砖工作,梁红权是梁国法的儿子,在工地上带班、记工,当时约定粘贴瓷砖时,如果墙体有问题要及时反映,粘贴瓷砖后墙体再存在问题,则是原告的责任,如今原告粘贴的瓷砖存在问题,致使被告不能交工,应待工程验收交工后,扣除维修费用,再支付原告剩余的工资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传强要求被告梁红权、梁国法给付劳动报酬1342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王传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2月18日被告梁红权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3428元。 被告梁国法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4月23日的整改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粘贴的外墙瓷砖不合格,原告维修后,再给付工资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国法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梁红权出具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对不合格的工程维修后,才能全额给付工资款。被告梁红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梁国法针对本案焦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整改通知书显示内外粉不合格,没有显示粘贴的外墙瓷砖不合格,且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形式不合法,未显示接受整改人、需整改具体工程等重要内容,且出具人不明确,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梁国法与被告梁红权是父子关系,2014年夏季,原告王传强跟随被告梁国法在中牟县杨庄社区承包的工地上粘贴外墙瓷砖,被告梁红权在该工地上带班、记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428元,被告梁红权于2015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2014年夏季,原告王传强跟随被告梁国法务工,原告王传强与被告梁国法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付出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2015年2月18日,被告梁红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给付,被告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劳动报酬13428元。被告梁红权在该工地上带班、记工,不是实际接受劳务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梁红权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粘贴的外墙瓷砖存在问题,应待工程验收交工后,扣除维修费用,再支付原告工资款的观点,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国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王传强劳动报酬13428元; 二、驳回原告王传强对被告梁红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梁国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成宇 审 判 员 李相龙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