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304号 委托代理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东超,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凌、申东超,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1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双方接触较少,各自外出打工,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常发生争吵。2014年10月份,原告父亲得病,直到病危,被告不仅很少探望,而且不支持原告照顾父亲,2015年农历正月18日,原告父亲病故,还没有发殡,被告就要求原告事后立即去打工,否则就和原告离婚,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及家人将其贡品拿走。后来被告还去原告家吵闹。现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处理。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告父亲得病期间,被告给原告医疗费不低于20000元,原告父亲治丧期间,被告也没有拿走贡品,更没有对原告指责、威胁等行为发生。婚后双方生活中有分歧是正常的,双方应当相互谅解、协商解决。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果双方离婚,婚生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三、双方的财产都有哪些,如果双方离婚,应如何处理。 针对本案焦点一,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各1份;2、户口本复印件1份;3、原告代理人对石万响、尚学芝、郑华、赵祖英的调查笔录各1份;4、证人石某乙、石某丙的当庭证词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 针对本案焦点二,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孩子未满两周岁,应由原告抚养。 针对本案焦点三,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原告嫁妆及共同财产清单一份。 针对本案焦点一、二、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针对焦点一所举证据中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石万响、石某乙、石某丙和原告有亲属关系,他们陈述的可信力极低,不能根据他们的证言就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他们的陈述相互矛盾,陈述的不是事实,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人虽然与原告有一定的关系,但所证有能相互印证的内容,能够认定原、被告曾经生气的事实存在。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方针对焦点二所举王某乙的户口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方针对焦点三所举的嫁妆及共同财产清单有异议,认为嫁妆中除超威洗衣机是被告购买以外,其余都存放在被告家中,原告提交的共同财产都不是原、被告的,而是被告父亲的。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的嫁妆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1年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时生气。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1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虽有时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永 审 判 员 韩国禹 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振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