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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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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永清因与被告刘胜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2015)睢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苗永清,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胜西(昔),农民。 原告苗永清因与被告刘胜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

(2015)睢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永清,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胜西(昔),农民。

原告永清因与被告刘胜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被告刘胜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永清诉称:2013年,原告在郑州被告承包的普罗旺世工地上干泥工活,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部分工资,下余部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当时承诺不久即给付。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5000元。

被告刘胜西辩称:1、被告承揽的工程系与崔宁波合作承建,原告仅要求被告一人支付劳动报酬显失公平;2、原告持有的欠条不是被告出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胜西是否应给付原告苗永清工资款15000元。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月13号被告刘胜西给原告打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工资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胜西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被告出具,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提出鉴定申请,但因被告拒不缴纳鉴定费,睢县法院司法技术科终结了对外委托。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鉴定申请,但又因被告拒不参与,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睢县法院司法技术科终结对外委托。

本院认为,被告刘胜西虽申请了司法鉴定但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在原告提出司法鉴定后,又不配合司法鉴定,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应视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告刘胜西出具。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苗永清跟随被告刘胜西在郑州市普罗旺世工地上干泥工活,除去原告的借支,被告仍下欠原告15000元工资款。2014年1月13日,被告刘胜西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崔保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刘胜西。”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胜西雇佣原告苗永清在郑州市普罗旺世工地上干泥工活,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本案被告刘胜西欠原告苗永清15000元工资款未付的事实清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承包的工地是与崔宁波合伙承包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关于被告刘胜西辩称的原告持有的欠条不是被告本人出具的,因被告刘胜西的原因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胜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苗永清工资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胜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