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507号 原告荣殿民,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喜云,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荣心见,农民。 原告荣殿民因与被告荣心见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殿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灿、吴喜云,被告荣心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殿民诉称:2015年7月6日凌晨,被告酒后到原告家要和原告喝酒,在喝酒期间,双方发生口角,后引起撕打,被告将原告的眼部打伤,导致原告因伤住院10天左右。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各项费用5000余元,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庭审时,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3790.08元。 被告荣心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辱骂被告在先,被告殴打原告在后;2、如果原告同意与被告换地,被告愿意按照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睢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原告受伤的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4、睢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50.08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检查费用过高,被告仅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看病花费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应当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荣殿民与被告荣心见同系睢县白庙乡郭店村村民,且二人有亲属关系。2015年7月6日凌晨,被告荣心见酒后到原告荣殿民家喝酒,在喝酒期间,双方因换地意见不合,发生口角,后引起撕打,原告荣殿民眼部和脸部被打伤。原告荣殿民受伤后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250.08元。睢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于2015年7月6日对被告荣心见做出了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原、被告因民事赔偿部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与被告因换地意见不合,引起语言冲突,后引起被告荣心见对原告荣殿民进行殴打,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对引起冲突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荣殿民的损失有:1、医疗费3250.08元;2、护理费:50元×8天=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以上共计:3890.08元。被告荣心见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890.08元×70%=272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心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荣殿民各项损失共计2723.06元; 二、驳回原告荣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荣心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