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781号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父母包办下举行结婚仪式,××××年××月份生育一男孩白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2月份补办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经常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原告长期忍受,但被告不思悔改,仍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曾于2013年9月1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睢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已一年有余,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为解除这段痛苦婚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白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白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原告不给被告和好机会,致使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如果离婚,婚生男孩白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自离家之日起支付被告13年的子女抚养费,每年按6000元计算,共计78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甲是合法夫妻关系;2、(2013)睢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至今没有和好;3、睢县白楼乡童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自2013年一直在其娘家居住生活。 被告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白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至今已一年有余,双方仍未和好。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能否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原告刘某某曾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至今已一年有余,双方并未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男孩白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按每年6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13年的子女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白某乙由被告白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白某甲子女抚养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