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莹与被告王翠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被告王翠萍,女,59岁,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刘莹与被告王翠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刘莹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莹及其委托

被告王翠萍,女,59岁,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刘莹被告王翠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原告刘莹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萍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莹诉称:原告因长期外出打工,本人的0.96亩承包地被告王翠萍耕种。原告找到被告时,被告承诺每年给付原告200斤小麦,继续耕种。自1996年耕种至今,仅给付原告95元现金,抵作年收益补偿。2013年原告返乡后,欲要回涉案土地。经村、镇调解,且镇政府于2014年4月3日为原告就涉案土地办理了《活期一本通》粮补卡,被告仍拒返还涉案土地。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0.96亩土地使用权。赔偿原告0.96亩土地收益十八年损失3600斤小麦,折价款3600元,粮补款600元,合计4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丁西村书记李纪华、会计高传亮、主任周广建共同证明一份,证明丁西村两委研究决定,被告王翠平必须返还原0.96亩涉案承包地。因未约定租期,2013年告知被告解除涉案地代耕协议。3、陈集镇丁西村委确权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地系原告刘莹的承包田,1996年转租给被告,每年2000斤小麦转租费,仅给付一年,村委将涉案地粮补卡变更登记在原告刘莹名下。4、陈集农村信用社“活期一本通”一份,证明涉案粮补卡变更登记在原告的名下的事实,承包经营权属原告刘莹享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莹与被告王翠萍均系陈集镇丁西村村民。因原告刘莹外出打工,刘莹的0.96亩承包土地被被告王翠萍耕种。原告找到被告时,被告承诺每年给付原告200斤小麦,继续耕种。王翠萍自1996年耕种至今,仅给付原告95元现金,抵作一年收益补偿。2013年原告返乡后,经村委调解,被告拒返还涉案土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陈集镇政府于2014年4月3日为原告就涉案承包土地办理了《活期一本通》粮补卡。

上述事实,由刘莹常住人口登记卡,永城市陈集镇丁西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活期一本通》粮补卡。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翠萍耕种原告刘莹承包的位于永城市陈集镇丁西村0.96亩土地不按约定每年给付原告200斤小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刘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给原告刘莹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刘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翠萍返还0.96亩承包地,给付原告刘莹经济损失3600斤小麦,粮补款6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翠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翠萍返还原告刘莹承包土地0.96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翠萍给付原告刘莹十八年经济损失小麦3600斤,粮补款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翠萍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