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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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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魏魏与李素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874号 原告刘魏魏,男,199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魏倩,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素英,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874号

原告刘魏魏,男,199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魏倩,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素英,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刘魏魏因与被告李素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刘魏魏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魏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倩、被告李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魏魏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之夫陈红杰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协议,约定陈红杰将其承包的徽州1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款共计30000元。2014年12月底,工程竣工,施工期间陈红杰已付工程款12800元,下欠17200元未支付。2015年5月底,被告之夫陈红杰在青海省出车祸死亡,其遗产由被告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对其夫生前债务应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欠款17200元。

被告李素英辩称,被告丈夫陈红杰常年在外干工程,很少回家,即使回家也没有给被告带过任何东西。2015年5月底,陈红杰在青海省出车祸死亡,其死后并没有给家里留下任何遗产,被告对陈红杰在工地上的事情及经济业务往来并不清楚。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魏魏要求被告李素英给付工程款欠款172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丈夫陈红杰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丈夫签订合同的事实;2、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丈夫生前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丈夫生前承认与原告工程分包及拖欠原告17200元工程款的事实;3、申请证人王标标、郭毛相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丈夫陈红杰签订水电安装协议,协议上有原告和被告丈夫陈红杰的签字和手印,工程已经在2014年11月中旬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曾与证人郭毛相到被告村里找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也承认欠原告工程款这一事实。

被告李素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素英对原告刘魏魏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被告并不知情,不予质证;证据3证人王标标的证言证明的是原告刘魏魏与证人王标标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对此被告并不知情,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人郭毛相并没有去过被告家,其证言虚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刘魏魏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告刘魏魏与被告之夫陈红杰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协议书上有原告刘魏魏和被告李素英丈夫陈红杰的签名和手印,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系原告刘魏魏与被告丈夫陈红杰的电话录音一份,被告李素英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自己并不知情,经当庭播放,该份录音时间过短,内容简略,没有明确说明被告丈夫陈红杰与原告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和拖欠原告172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中证人王标标系原告雇佣的工人,对原告与被告丈夫的业务往来有一定的了解,其陈述原告与被告丈夫陈红杰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与证1相互印证,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人郭毛相述称跟随原告到过被告家里索要欠款,被告也承认欠原告工程款,但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之夫陈红杰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协议,约定陈红杰将其承包的徽州1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款共计30000元整。2015年5月底,陈红杰在青海省出车祸死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魏魏要求被告李素英偿还所欠工程款172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陈红杰所签承包协议书及工程完成情况,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之父陈红杰,且其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继承其夫遗产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欠款1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魏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刘魏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林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