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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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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自印与被告林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103号 原告陈自印,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亚娟,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林玉平,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

河南省永城市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103号

原告陈自印,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亚娟,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林玉平,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陈自印与被告林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印及委托代理人张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自印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以所经营的公司出现问题需补交税款,向原告借款316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为千分之五十,逾期不还还将承担借款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经到期,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16000元,利息15800元,违约金6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玉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林玉平因经商期间漏税,为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16000元用于交税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了借款在2014年5月28日还清。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50‰计算,借期一个月。另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约定日期还款,自愿向出借方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违约金不冲抵借款本息。原告在还款时间截止后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但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0年5月5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据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玉平向原告陈自印借款人民币316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据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清楚。被告林玉平借款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0‰显然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其利率应按月利率24%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玉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自印借款31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自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被告林玉平负担6277元,原告负担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安琦

审判员  郑春玲

审判员  曹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