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乙,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 本院在审理张某某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左红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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