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4017号 原告孙素玲,女,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胡文化,男,约50岁,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素玲诉被告胡文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素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孙素玲负担。 审判员 程亚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