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143号 原告周某,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女,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义伦、被告贺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11年8月办理离婚手续,后于2012年6月办理了复婚手续,2013年2月生育儿子周某甲。复婚后双方仍然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7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偶尔去看望孩子。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分居两年之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贺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儿子周某甲,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儿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与2010年登记结婚,2011年8月协议离婚,2012年又进行了复婚登记,双方恋爱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复婚后双方并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3、2015年8月20日余某某自书证明一份。4、2015年8月25日万某某自书证明一份。5、2015年8月20日王某某自书证明一份。6、2013年7月3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据3-6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闹,没有感情可言,分居已两年之久,婚生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看,被告仅偶尔进行探望。 被告贺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陈述内容虚假,原告举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合法有效,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协议离婚后又复婚的事实。证据3-5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被告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6能够证明孩子有病住院,但不能作为原、被告分居两年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9日协议离婚,2012年11月26进行复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2月20日生儿子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且生育孩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有时生气,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