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849号 原告吕继修,男,194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何素花(原告吕继修之妻),女,194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河南省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树林,男,194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夏素侠,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永城市。 原告吕继修因与被告孙树林、夏素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继修的委托代理人何素花、曹惠民、被告孙树林、夏素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继修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在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分了组。由于原、被告的承包地相邻,关系较好,被告孙树林因其子筹建婚房,与原告调换承包地,被告孙树林用小孙庄东地路南的一大块地换原告孙庄东的两块承包地计2.9亩,换地时,被告孙树林告知原告吕继修土地面积相等。2014年初,草庙村实施土地集中流转,在丈量土地时发现被告少换0.7亩,原告吕继修多次找被告协商,遭到拒绝,后经村委会、司法所、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同意补给0.5亩,通过丈量定了界桩,原告收了一季玉米,犁地种麦时被告反悔,不让原告耕种。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树林、夏素侠补偿原告吕继修承包地0.7亩,并赔偿损失8000元。 被告孙树林、夏素侠辩称,1998年,与原告家换2.9亩土地属实,在2004年,孙树力的0.7亩地和吕继修的地靠近,为了方便,他们互换0.7亩地,被告孙树林并没有少给原告吕继修0.7亩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吕继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吕继修、何素花的户口本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吕继修与何素花系夫妻关系;2、1998年8月30日,侯岭乡草庙村委会给原告吕继修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1998年8月,农村土地第二轮延包时,原告承包了23.2亩责任田,包括与被告换地建房的两块地计2.9亩;3、房屋照片四张,证明二被告在原告承包的2.9亩承包地里建房,拉了院墙,并栽种了树木;4、2014年12月1日永城市公安局侯岭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说明和盖有草庙村委会公章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4年,原告村、组实施土地集中流转,原告发现与二被告换的地少0.7亩,2014年6月9日,侯岭派出所出警后,会同草庙村村干部及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事实,二被告同意补偿给原告0.5亩地,并当场丈量,定了界桩,后二被告反悔。 被告孙树林、夏素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孙树林、夏素侠对原告吕继修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1、2、3无异议,对证4有异议,派出所并没有给原、被告丈量土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1、2、3,被告无异议,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证4只能证明派出所出警和调解的过程,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吕继修与被告孙树林、夏素侠系同组村民,1998年,被告孙树林为建房屋与被告孙树林协商互换2.9亩土地。2014年,原告吕继修认为与被告孙树林互换的土地少0.7亩,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互换土地多退少补的约定,也未提供存在经济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继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继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尹雷军 陪审员 刘 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