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87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铁佛镇朱暗楼村张瓦房庄7号。身份证号码:340621199305087869。 被告高某某,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黄口乡大寨村高楼组009号。身份证号码:41148119870409605X。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同居生活,2013年8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4月3日生女儿高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融洽,没有经常生气吵架,更不存在家庭暴力,且生育两子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孩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月10日举办结婚仪同居生活,2013年8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4月3日生儿子高某乙,2013年农历12月9日生女儿高某甲,现均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三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且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