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416号 原告代某某,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谢某某,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代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代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审判员 左红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