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张某甲,男,193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50岁,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系原告张某甲之长女。 被告张某丙,女,48岁,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原告张某甲之次女。 被告张某丁,女,46岁,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原告张某甲之三女。 被告张某戊,男,4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原告张某甲之长子。 被告张某戌,男,4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原告张某甲之次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戌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