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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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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张某甲,男,193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50岁,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系原告张某甲之长女。 被告张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某甲,男,193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50岁,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系原告某甲之长女。

被告张某丙,女,48岁,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原告张某甲之次女。

被告张某丁,女,46岁,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原告张某甲之三女。

被告张某戊,男,4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原告张某甲之长子。

被告张某戌,男,4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原告张某甲之次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戌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