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4288号 原告曹某,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以与被告王某某已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