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494号 原告吕珊,女,1983年9月23号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陈贺,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杰,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李丽,女,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吕珊、陈贺因与被告刘杰、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珊和陈贺之委托代理人赵立、被告刘杰和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珊、陈贺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刘杰、李丽从向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1分2厘,借款期限1年,如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按上述约定利息的3倍计息,并用位于永城市西城区解放北路326号房产作抵押,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3日,下欠本息一直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杰、李丽偿还原告吕珊、陈贺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日起按利率月息3分6厘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 被告刘杰、李丽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同意按法律程序用抵押房屋偿还借款。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吕珊、陈贺要求被告刘杰、李丽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日起按利率月息3分6厘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吕珊、陈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3日,被告刘杰、李丽给原告陈贺出具的借据和收据各一份;2、2013年12月3日,被告刘杰、李丽给原告吕珊出具的借据和收据各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刘杰、李丽借原告陈贺款20000元,借原告吕珊款40000元;3、2013年12月3日,原告吕珊、陈贺与被告刘杰、李丽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12个月,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借款人需按照本合同规定月利率的3倍支付罚息,直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4、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刘杰用位于永城市西城区解放北路326号房产作抵押,房屋他项权权利人为原告吕珊、陈贺,原告吕珊、陈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刘杰、李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杰、李丽对原告吕珊、陈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3日,被告刘杰、李丽与原告吕珊、陈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刘杰、李丽向吕珊、陈贺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借款人需按照本合同规定月利率的3倍支付罚息,直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合同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为保证债权债务的顺利履行,借款人刘杰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永城市西城区解放北路326号的房产抵押给出借人吕珊、陈贺作为履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吕珊、陈贺即分别向被告刘杰、李丽提供借款40000元、20000元,由被告刘杰、李丽向原告吕珊、陈贺分别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2013年12月5日,被告刘杰将位于永城市西城区解放北路326号房屋为原告吕珊、陈贺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永房他证东城区字第20134917号)。后被告刘杰、李丽向原告吕珊、陈贺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日,下欠本金及利息一直拖欠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二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该规定内容,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对于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也不应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约定逾期按约定利率1.2%的3倍支付罚息,又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二者相加之和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二原告最高可主张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杰、李丽偿还原告吕珊、陈贺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4年12月3日之前的利息5040元,并自2014年12月4日起借款本金60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吕珊、陈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刘杰、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雷军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