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某,女,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诉被告赵某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4日生女儿侯皖某,2013年5月15日生儿子侯豫某。2015年5月22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侯皖某、儿子侯豫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以复婚、看孩子等为由将女儿侯皖某骗走,至今未送回,致使双方产生争议。请求判决女儿侯皖某、儿子侯豫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 被告赵某辩称,1、根据有关规定原、被告有两个孩子,双方各抚养一个,符合法律规定;2、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无效,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决,如果认定协议有效,被告也申请变更,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互不承担抚养费用。如果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作为社会弱势群体,也无力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双方已经口头约定,女儿侯皖某由被告抚养,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女儿侯皖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侯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15年5月22日协议离婚;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时女儿侯皖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1是在双方离婚时发生争执,被告情绪激动签订的;证2有失公平,也不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的依据,因为根据《婚姻法》的解释,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只有达成财产协议,人民法院才可以作为证据加以支持。涉及身份关系的不能用协议的方式进行约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认证认为,证1、证2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侯皖某、儿子侯豫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等。离婚后,女儿侯皖某随原告侯某生活。2015年6月27日被告赵某将女儿侯皖某领走,至今未送回到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赵某登记离婚时,对子女抚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并不是对人身关系的确认,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侯某主张女儿侯皖某、儿子侯豫某由原告抚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某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口头约定,女儿侯皖某由被告抚养,且已履行完毕,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侯皖某、儿子侯豫某由原告侯某抚养,被告赵某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侯豫某年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侯某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