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4165号 原告李某甲,女,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李某乙,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以与被告李某乙已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