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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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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董忠杰、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425号 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自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忠杰,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425号

原告亳州市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自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忠杰,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负责人赵松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璐,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捷运运输公司)诉被告董忠杰、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诚信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向被告董忠杰、虞城诚信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晓红、杨海营、人民陪审员吴志文组成合议庭,由张晓红担任审判长,并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黄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捷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明和被告董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城诚信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亳州捷运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5月20日2时47分许,鲁权驾驶归原告所有的皖S92413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济广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397KM+200M处(虞城县境内)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董忠杰驾驶的豫N67926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鲁权、董忠杰、张西亭受伤,原告所有的皖S92413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忠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车损赔偿问题后经调解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被告董忠杰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董忠杰驾驶的豫N67926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虞城诚信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辩称,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与被告董忠杰存在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依据事故认定书,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条款进行赔付,豫N67926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200000元。但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亳州捷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亳州捷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车辆基本信息。2、豫N67926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豫N67926车辆保险基本信息,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董忠杰驾驶豫N67926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4、商大正估字(2015)026号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皖S92413号“福田”牌货车在此次事故中车损价值为140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被告董忠杰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董忠杰是豫N67926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被告虞城诚信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董忠杰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董忠杰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无异议。因被告虞城诚信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亳州捷运运输公司和被告董忠杰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力。

本院对原告亳州捷运运输公司和被告董忠杰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亳州捷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和被告董忠杰提交的一份证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20日2时47分许,鲁权驾驶归原告亳州捷运运输公司所有的皖S92413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济广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397KM+2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董忠杰驾驶的豫N67926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鲁权、张西亭和被告董忠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5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忠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权驾驶归原告所有的皖S92413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损失评估鉴定为140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董忠杰驾驶的豫N67926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董忠杰是豫N67926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虞城诚信运输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忠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皖S92413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N67926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位,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损车辆损失14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从豫N67926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中赔偿给原告2000元,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中赔偿给原告41400元[(140000元-2000元)×30%]。评估费20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应由原告和被告董忠杰承担。因原告诉请的车损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被告虞城诚信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