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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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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2043号 原告冯某某,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洋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嘉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1969年1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2043号

原告某某,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洋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嘉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欣,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洋河、高嘉伟、被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7月1日在虞城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长女彭某甲2009年6月21日出生,次女彭某乙2011年1月9日出生,长子彭某丙2012年9月12日出生,三个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才知道被告脾气暴躁,控制欲极强,具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因此婚后双方一直矛盾不断,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长女、次女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7月1日在虞城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长女彭某甲2009年6月21日出生,次女彭某乙2011年1月9日出生,长子彭某丙2012年9月12日出生,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定判决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结婚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示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虽有些矛盾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收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