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63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李某某,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洋河、高嘉伟(实习),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女,199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高某乙,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清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书记员蔡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27日9时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洋河、高嘉伟和被告高某乙及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曙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高某甲于2014年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腊月十九订婚,经被告要求送彩礼18000元,买礼品烟六条、酒六箱还有其他礼品等价值8000元,春节走亲威花费2400元,于2015年4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上车礼6660元,下车礼5800元,叩头礼14800元,改口钱2000元,暖衣钱1500元,压岁钱2000元,婚庆礼仪花费10000多元,举办婚礼后半个月内,女方闹过四次,2015年5月14日被告高某甲因琐事将刘某某脸部扫抓伤、咬伤,当天高某甲就回娘家了,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并且拒不退还彩礼。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仅收到原告订婚礼11000元,及购买三金的费用7000元,其余均与事实不符,且购买三金的费用已全部用于购买三金,并且实物在原告处。高某甲与刘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因原告自身原因不与被告高某甲继续共同生活,给被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故不同意退还原告彩礼。被告的陪嫁物品有沙发、茶几、餐桌、梳妆台、四门衣柜、计款13000元,饮水机一台、计款360元,被子六床价值2000元。被告的上述个人财产,均在原告处,被告购买的黄金首饰价值15550元也在原告处,依法应由原告返还。另被告支付给的原告刘某某改口费2000元,压岁钱2000元,去原告家走亲威花费400元,也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被告为结婚,购买服饰等物品花费3000余元。举行婚宴等花费7000余元,原告解除同居关系,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所支付的上、下车礼不属于彩礼范畴,属于男方父母对新婚家庭的赠予,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且上述礼金均在原告处,被告并未带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理由的不能成立,而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叩头礼礼单、上车礼及下车礼记录单(媒人李萍的丈夫书写)、原告诉李某某与媒人李萍的录音、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婚礼录像光盘及文字说明;因被告方认可彩礼18000元,不再申请证人李萍、张克轩出庭作证。证人李星出庭证明“我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结婚时的伴娘,经刘某某的大姐刘长华给高某甲上车礼6660元、下车礼5800元;经婚礼司仪交与高某甲叩头礼14800元、改口钱2000元。因结婚当天高某甲穿着婚纱不方便,高某甲将上述钱都交由我保管,婚礼结束后,我将上述款全部亲手交与了被告高某甲”。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方共收原来彩礼18000元、叩头礼14800元、改口钱2000元、上车礼6660元、下车礼5800元,共计47260元。第二组证据有销货单一份、商丘市裕达商贸有限公司名称收据一份、蒙娜丽莎国际VIP婚纱摄影收据三份、虞城县喜尚喜婚庆礼仪服务社收据一份、菜单两份、收据一份、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结婚、举证婚礼购买礼品、烟酒及待客等共花费30589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证实的彩礼18000元和改口钱2000元认可。对叩头礼、上车礼、下车礼的数额与媒人说的数额都对,因被告当时并没有清点,所以不能确定具体数额。改口钱、叩头礼、上下车礼都在原告处,并且该财产都是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形式不合法,票据均没有出票单位印章,且这此均不属于彩礼范围。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全友家居虞城专卖店的订货合同一份。2、全友家居虞城专卖店的书面证明一份。3、虞城县雨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发货单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陪送的家具电器,种类,数量和价值。要求原告返还原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证明的被告家具名称和被告辩称的6床被子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据上证明及辩称的单价有异议,对返还被告的上述财产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虽称将原告的上下车礼、叩头礼、改口钱及购买的三金全部在原告家,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形式不合法,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其数量,被告仅要求原告返还原物,原告也同意,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数额。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高某甲于2014年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腊月十九订婚,订婚时被告高某乙、高某甲收到原告彩礼18000元。于2015年4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高某甲收到原告方上车礼6660元,下车礼5800元,叩头礼14800元,改口钱2000元。被告的嫁妆有一套沙发、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个妆台、一套四门衣柜、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饮水机、六床被子。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费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被告方收到原告方的彩礼应当返还,但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公开同居生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方对彩礼有所消耗,结合本案案情可认定被告方消耗50%。即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就返还原告18000元×50%=9000元。被告高某甲应返还原告上下车礼12460元×50%=6230元。被告高某甲收到原告家人所给的改口钱、叩头礼,可以认为原告家人对原、被告二人的赠与的财产,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被告高某甲虽称所购买的三金和赠与所有财产都在原告家中,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所以被告高某甲应当返还原告刘某某一半即16800元×50%=84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原告方同意,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刘某某、李某某9000元;被告高某甲一次性退还原告刘某某、李某某6230元;被告高某甲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某8400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返还被告的嫁妆一套沙发、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个妆台、一套四门衣柜、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饮水机、六床被子;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承担205元,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承担25元,由被告高某甲承担1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