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家庭,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家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5月24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9月19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结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自2014年7月份至今原、被告就未在一起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及电器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5月24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9月19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原告以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自2014年7月份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5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2011年9月19日又生育一女儿王某甲,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