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642号 原告张春艳,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潘建民,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原告张春艳诉被告潘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代理审理员范静静于2015年8月4日在本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春艳、被告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潘建民家向原告购买糯米47袋,价值10575元,当时潘建民的儿媳妇支付货款75元,余款10500元,被告潘建民的儿媳打欠条,落笔为“潘”字,当时要求潘建民的儿媳写全名,潘建民的儿媳以我的字我认识为由只写“潘”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建民归还欠款10500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潘建民辩称:打条时我没有在场,但事后欠原告10500元还过了,当时欠条忘记抽回来了。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10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潘建民欠原告10500元没有归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被告打的。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举证的欠条落款为“潘”,被告潘建民也不承认该欠条是自己所写,本院无法确认该欠条是被告潘建民所写。 依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持“欠条欠米款(10500元整)壹万零伍佰圆整2015年6月5号潘。”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潘建民归还欠款10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落款只有“潘”字,本院无法确认该欠条究竟是谁所写,原告本人也认为是被告潘建民儿媳妇所写,可以另行起诉。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潘建民归还欠款10500元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春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张春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静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清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