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2303号 原告韩某某,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杜某某,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韩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审判员 陈海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