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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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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迁德与胡社会、马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邓迁德,男,汉族,1931年8月18日出生,住虞城县。 被告马艳华,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胡社会,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邓迁德,男,汉族,1931年8月18日出生,住虞城县。

被告马艳华,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胡社会,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邓迁德诉被告胡社会马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蔡威、母红梅、范静静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29日9时在本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迁德、被告马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社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购买原告钢卷尺设备一套价格230000元,多次付设备欠款217000元,下欠13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欠款13000元。

被告胡社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缺席,应诉时陈述对原告主张的下欠机器款13000元无异议,但认为机器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马艳华辩称,我和胡社会是夫妻,我们家庭经营钢卷尺条生产,在原告处订购了一部分机器,机器款下欠原告13000元不错,但就是机器有故障了,没法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胡社会、马艳华于2012年3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及2014年3月31日还款证明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机器款贰万叁仟元整,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胡社会、马艳华签名。”还款证明内容为:“2014年3月31日已付壹万元整,下欠壹万叁仟元整。”证实证明二被告购买原告的机器,尚欠机器款13000元未付清。

被告胡社会对下欠原告13000元机器款应诉时予以认可。庭审中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马艳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这个条是我和胡社会打的,内容也不错,是欠13000元。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二被告应诉时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胡社会、马艳华于2012年3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及2014年3月31日还款证明一份。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被告马艳华当庭质证未有异议,被告胡社会应诉时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30日,二被告购买原告的钢卷尺机器设备一套,价格230000元,截止2012年3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机器款207000元,下欠23000元机器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3月31日二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下欠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1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卷尺机器设备一套,双方订立合同,机器并已交付使用,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机器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13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依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器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以此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社会、马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迁德买卖合同欠款13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胡社会、马艳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威

审 判 员  母红梅

代理审判员  范静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清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