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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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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文秀与吴玉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756号 原告谷文秀,男,汉族,1950年2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玉东,男,汉族,1977年10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756号

原告谷文秀,男,汉族,1950年2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玉东,男,汉族,1977年10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虞城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喜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公司员工。

原告谷文秀与被告吴玉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蔡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上午9时在本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文秀的诉讼代理人张永峰、被告吴玉东、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在虞城县嵩山路唐宫音乐会所门口,吴玉东驾驶沪C40806号轿车与谷文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谷文秀受伤及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吴玉东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谷文秀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己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仅赔付了一部分,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沪C40806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0000元(不包含被告吴 玉东已经赔偿的数额部分)。

被告吴玉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吴玉东驾驶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吴玉东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同意承担诉讼鉴定费。

原告对被告吴玉东的上述陈述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各项损失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鉴定费。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依据上述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二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 、证明。

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其居住地是在城镇规划区。

2、事故认定书 。

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沪C40806号轿车驾驶员吴玉东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医疗费票据。

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1443.51元。

4、病历资料。

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天及其损伤伤情。

5、交通费支付凭证。

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

6、鉴定费票据。

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7、鉴定结论。

证明原告多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且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90天。

8、行车证、驾驶证 。

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沪C40806号车及其驾驶员吴玉东的基本情况。

9、保险单 。

证明本案事故车辆  沪C40806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吴玉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户籍属于城镇户籍,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应提交户口本结合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否则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及出院证没有原告出院后需院外护理,对院外护理期间不认可,另原告已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对证据5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鉴定费票据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鉴定意见回去后汇报公司,五个工作日不异议视为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证据2、3、8、9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身份证及虞城县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村庄已经划入城市规划区。经本院审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住址为虞城县城郊乡孙尧村且城郊乡孙尧村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内。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病历资料一份。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病历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具有证明力,对于是否存在出院后护理情况,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进行了护理期限鉴定,且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未有异议,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出具的交通费收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是交通费正式票据且出具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形式不合法,本院无法核实该笔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受害人住院地点、期间、家庭住址及护理人员往返等交通因素,交通费的产生也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定交通费为9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鉴定费票据,结合证据7,原告支出的该部分费用客观真实,对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16日22时55分许,吴玉东驾驶沪C4080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嵩山路唐宫音乐会所门口驶入公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谷文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谷文秀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吴玉东弃车逃逸。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吴玉东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谷文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虞城县公疗医院行伤口包扎,随后到商丘市人民医院行面部及眼睑清创缝合术后,转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眼球破裂伤,面部及眼睑清创缝合术后。进行了左眼球内异物探查+提上睑肌缝合术,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1443.51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谷文秀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谷文秀已构成交通事故的六级伤残。2、谷文秀右眼眼球破裂伤,面部及眼睑清创缝合术后,右眼视力无光感,左眼视力0.25,存在护理期限,约需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吴玉东驾驶的沪C40806号车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