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1887号 原告王志运,男,汉族,市民,高中文化,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龚志华、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颖,女,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王志运与被告姜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当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姜颖位于虞城县城关镇嵩山路南侧滨河43#楼6-13号商铺(房产证号为1400040934)及姜颖与马雷霆共有的位于虞城县城关镇漓江路北段西侧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1300037103),于2015年8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姜颖名下的质押给原告的豫NM0797号汽车一辆。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蔡威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与同年8月24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1887-1号、第1887-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保全。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向被告姜颖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定于2015年9月2日下午15时在本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运及诉讼代理人李华、龚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颖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运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利息,同时当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将被告自已所有的豫NM0797号丰田越野车一辆质押给原告,并将该车交付给了原告保管。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押物豫NM0797号丰田越野车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陈述,其要求的利息系自2015年6月15日至起诉之日利息12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得出,其他利息放弃。 被告姜颖庭审中缺席,应诉时陈述称:借原告60万元属实,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中间支付原告一部分了,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我确实将我名下的豫NM0797号车辆质押给了王志运,签订了质押合同,车现在在王志运手中。 由于原、被告对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不再确认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王志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1、借条一份、2、崔宁宁调查笔录一份、3、蒋永福调查笔录一份、4、梁博调查笔录一份、5、崔宁邮政储蓄银行汇款记录、6、被告姜颖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60万元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 第三组1、机动车和房产质押贷款合同。2、质押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已将豫NM0797号丰田越野车质押给了原告,并于当日将该车交付给原告保管,该质押合同已生效,本案原告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组证人崔宁、蒋永福、梁博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第二组。 被告姜颖庭审中缺席,其应诉时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及第三组证据1均表示认可。对其他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原告身份证,形式合示,客观真实,对证明原告身份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借条一份,被告姜颖应诉时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2、3、4、5、6及第四组证据虽姜颖未出庭质证,但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借款60万元及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的事实与被告应诉时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原告姜颖应诉时予以认可,对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2质押车辆行驶证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显示质押车辆的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姜颖庭审中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本院就被告利息支付问题向原告及证人进行了调查,证人崔宁称利息均是被告通过其支付给原告王志运,共计支付二个半月利息共计75000元,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并表示二个半月利息系按照月息5分计算,对超出月息3分的已付利息愿意折抵本金。被告庭审中未出庭质询,也未举证证实其已付款额,在此情形下,原告陈述其按照月息5分收到被告75000元利息属于原告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对该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原告陈述、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姜颖于2013年4月15向原告王志运、王丽萍借款1000000元,其中向王志运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月息5分,借期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9日。王志运通过案外人崔宁的银行账号向其转账支付了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被告姜颖以其名下的豫NM0797号丰田越野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交付给了原告予以质押。借款后被告姜颖按照月息5分的利率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二个半月的利息75000元,后经原告王志运多次催要本金,被告迟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押物豫NM0797号丰田越野车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他利息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姜颖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姜颖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月息5分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贷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上述规定,对于被告按照月息5分已支付的二个半月利息75000元,本院认为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即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对超出月息3分的30000元利息应为无效约定,庭审中原告同意折抵本金,本院予以准许。按照原告自认的被告利息已支付二个半月,即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对原告要求的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计算期间应为2015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29日期间一个月的利息,原告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请求的利息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音乐会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并将其名下的豫NM0797号丰田越野车质押物交付给了原告,原、被告的质押行为成立并有效,原告对被告名下的豫NM0797号丰田越野车享有质权,现被告未能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质权人就该动产具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押物豫NM0797号丰田越野车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志运借款人民币57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 二、原告王志运对被告姜颖提供质押的豫NM0797号丰田越野车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王志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496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8730元。由被告姜颖承担8580元,原告王志运承担1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