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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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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萍与姜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1886号 原告王丽萍,女,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龚志华、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颖,女,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王丽萍与被告姜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1886号

原告王丽萍,女,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龚志华、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颖,女,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王丽萍与被告姜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当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姜颖位于虞城县城关镇嵩山路南侧滨河43#楼6-13号商铺(房产证号为1400040934)及姜颖与马雷霆共有的位于虞城县城关镇漓江路北段西侧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1300037103),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蔡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1886-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保全。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向被告姜颖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定于2015年9月2日下午16时01分在本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萍及诉讼代理人李华、龚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颖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萍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陈述,其要求的利息系自2015年6月15日至起诉之日利息8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得出,以后利息放弃。

被告姜颖庭审中缺席,应诉时陈述称:借原告40万元属实,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中间支付原告一部分了,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由于原、被告对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不再确认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王丽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1、借条一份、2、崔宁宁调查笔录一份、3、蒋永福调查笔录一份、4、梁博调查笔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

第三组1、梁博中国银行转账记录。2、崔宁邮政储蓄银行汇款记录。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40万元借款的事实

第四组证人崔宁、蒋永福、梁博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第二组。

被告姜颖庭审中缺席,其应诉时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表示认可。对其他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原告身份证,形式合示,客观真实,对证明原告身份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借条一份,被告姜颖应诉时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2、3、4及第三、四组证据虽姜颖未出庭质证,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借款40万元及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的事实与被告应诉时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姜颖庭审中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本院就被告利息支付问题向原告及证人进行了调查,证人崔宁称利息均是被告通过其支付给原告王丽萍,共计支付二个半月利息共计50000元,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并表示二个半月利息系按照月息5分计算,对超出月息3分的已付利息愿意折抵本金。被告庭审中未出庭质询,也未举证证实其已付款额,在此情形下,原告陈述其按照月息5分收到被告50000元利息属于原告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对该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原告陈述、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姜颖于2013年4月15向原告王丽萍、王志运借款1000000元,其中向王丽萍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月息5分,借期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9日。王丽萍通过证人崔宁及梁博的银行账号向其转账支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姜颖按照月息5分的利率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二个半月的利息50000元,后经原告王丽萍多次催要本金,被告迟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他利息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姜颖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姜颖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月息5分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贷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上述规定,对于被告按照月息5分已支付的二个半月利息50000元,本院认为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即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对超出月息3分的20000元利息应为无效约定,庭审中原告同意折抵本金,本院予以准许。按照原告自认的被告利息已支付二个半月,即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对原告要求的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计算期间应为2015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29日期间一个月的利息,原告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请求的利息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丽萍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共计6380元,由被告姜颖承担6170元,原告王丽萍承担21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