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姜某某,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双方和好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 担。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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