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422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尹雷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