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194号 原告王某,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郭某某,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高庄镇郭寨村西郭寨东组048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左红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