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697号 代表人王培志,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该组组长。 原告王建功,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双桥卫生院。住所地:永城市双桥街。组织机构代码:73909823-7。 法定代表人朱传领,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刚,永城市双桥卫生院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华,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永城市双桥乡(镇)双桥村李暗楼东组(简称双桥李暗楼东组)、王建功因与被告永城市双桥乡卫生院(简称双桥卫生院)、第三人张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桥李暗楼东组代表人王培志、原告王建功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京、被告双桥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刚、第三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桥李暗楼东组、王建功诉称,2006年被告扩建卫生院,需占用原告王建功、案外人培化、培运、三东、贡献的承包地。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卫生院,租赁费每年每亩900元,同时第七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在出租期内将享有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者,需经甲方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违反此约定,允许第三人张华在涉案土地上自建超市经营获益,未经原告同意,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2、被告将涉案0.953亩土地恢复原状。 被告双桥卫生院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人张华使用的超市是被告依据政策所作的招商引资项目,是对第三人投资建卫生院的回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均未改变;卫生院属于公益事业,建卫生院也符合双桥镇总体规划,如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势必损害公共利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华述称,第三人与被告有约定,投资为被告建医疗用房,被告留出一部分作商业用房让第三人经营,收益用于折抵为被告建房的投资;房屋产权属于被告,第三人只有二十年的使用权。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否存在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2、二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0.953亩土地恢复原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7月17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将承租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视为违约;2、照片二张,证明第三人所建超市在卫生院内,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告知原告;3、调查证据申请书,证明所申请调取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经营的超市不是被告投资建设,第三人也不是被告职工,实际是被告将承租的土地租给第三人使用,已构成违约;4、解除合同告知函,2015年2月17日发布,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5、双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6、双桥村李暗楼东组会议纪要一份。证5、6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7、证人张某甲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使用的涉案土地是李暗楼东组发包给原告王建功的承包地,超市由第三人张华使用;8、证人张某乙出庭证言,证言内容同证7。 被告双桥卫生院质证意见:证1、证2、证5、证6无异议。证3有异议,申请调查的内容不属于法院调查的范围,也与本案无关联。证4有异议,原告已向法院起诉,合同是否解除由法院决定,与是否告知没有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该告知已经送达被告。对两证人证言有异议,两证人均系李暗楼东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张华质证意见与被告双桥卫生院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双桥卫生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卫生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2、卫生院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3、卫生院与张华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复印件一份;4、卫生院老院址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5、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选址说明复印件一份;6、双桥镇总体规划图和详细规划图照片。证1、证2证明双桥卫生院是公益性事业单位,具有合同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证3证明第三人张华使用的超市是张华投资为卫生院建医疗用房而得到的投资回报,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卫生院,而非张华在涉案土地上自建超市。证4、证5、证6证明卫生院原来使用的土地已被乡政府征用,涉案土地已变成建设用地,是乡政府安置且符合乡政府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二原告质证意见:证1、证2无异议。证3有异议,该合同本质是一种交换,应视为被告将土地出租或出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经营超市的收益应视为交易中的利润,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视为违约。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不违约,老卫生院的地址与新卫生院的地址不一致。证5、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不违约,该证据材料只是选址说明,无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等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占地合法,且涉案土地的性质与本争执的焦点无关。 第三人张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被告双桥卫生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5、证6,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3系原告提交的申请书,申请调取的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关联,被告及第三人所提异议成立;证4无其他证据证明已送达被告,且内容系其单方意思表示,故被告及第三人所提异议成立;证7、证8,两证人虽系李暗楼东组村民,但证言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双桥卫生院提交的证1、证2、证4、证5、证6,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二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3具有客观真实性,该合同约定了第三人投资为被告建医疗用房,被告留出一部分商业用房供第三人有偿使用,期限二十年,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均属双桥卫生院,隶属关系不变,故二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17日,被告双桥卫生院因实际需要扩建病房楼,在符合乡(镇)政府总体规划的情况下,通过与双桥村李暗楼东组协商,双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李暗楼东组废闲地3.62亩(其中包括原告王建功使用的0.953亩)出租给被告双桥卫生院建设病房楼,期限为五十年,自2006年7月18日至2056年7月17日止,租金每年每亩9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变更或解除合同:(1)、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使用出租土地的,服从国家需要;(2)、乙方(即被告)在出租期限内将合同约定其享有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者,需经甲方(即原告)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3)、乙方在出租期间,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土地被毁而无法使用的,可解除或变更合同。”因双桥卫生院无建设资金,通过与第三人张华协商,于2012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招商引资合同,约定“双桥卫生院在病房楼南侧建医疗用房和医疗辅助用房,房屋设计为东、西走向,分东、西两部分,砖混结构一层平房,总建筑面积为609平方米;建设资金456750元由第三人张华投入,卫生院将西边房屋(建筑面积345平方米)交给第三人张华作为商业用房有偿使用,期限二十年,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隶属关系不变。”房屋建成后,双桥卫生院与第三人张华按上述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约定,双方发生纠纷。 |